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教育局、雄安新区管委会公共服务局:
为加强校外培训机构管理,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促进校外培训机构健康发展,河北省教育厅制定了《河北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教育厅
2018年9月26日
河北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非学历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推动解决中小学生课外负担过重问题,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我省行政区域内,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审批,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中小学生举办的学科培训、艺术培训、体育培训、科技普及、社会实践活动等各类形式的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统称为“校外培训机构”),不包括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托幼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及特殊行业或相关主管部门有特定准入规定的培训机构。
第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应当适应本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求,符合教育事业发展和人民群众需要。
第四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校外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规范开展教学活动,保证教育质量,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切实加强党的建设,坚持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校外培训机构党组织实行主管部门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以主管部门管理为主,同时接受机构所在地党组织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七条 申请举办校外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举办者。
(二)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及主要管理人员。
(五)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六)有与所开办校外培训机构相匹配的办学资金。
(七)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八)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计划及教材。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举办者。申请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无不良诚信记录。申请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名称。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名称应符合国家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含有有损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公共道德、不符合民族和宗教习俗的内容。字号不得与本市区域内已经批准设立的其他校外培训机构名称相同或相似,不得与终止或停用不满五年的校外培训机构名称相同或相似。不得带有中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政党、社团组织、军队编号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
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并由以下四部分依次组成:行政区划名(校外培训机构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字号(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办学内容关键词+机构类型。
申请设立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和国家工商总局、教育部有关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章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
第十一条 组织结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设立理(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建立行政、教学等管理机构和监督机构。
第十二条 办学资金。校外培训机构开办资金应不少于30万元,农村贫困地区可适当降低标准,办学经费来源稳定,能够保障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三条 办学场地。申请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居民住宅不得作为校外培训机构的注册及办学场所。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此外,用于办学的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要求:
(一)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本办法颁布之前审批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其办学场所面积未达到300平方米的可仍执行原定标准,但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达到本办法规定的面积标准。
(二)招收寄宿学员的,要具备满足需要的住宿条件,还应当配备与寄宿学员规模相匹配的阅读、生活与活动场所。
(三)向学员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取得相应的食品经营许可等相关证照,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管理人员,落实食品安全防范措施。
(四)所有教学及生活场所应符合国家关于消防、食品卫生等管理规定要求,并取得政府有关部门或具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相应合格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教学条件。校外培训机构应配备能满足培训活动需要的教学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 校长。校外培训机构的校长应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年龄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及相关教育教学工作经历和管理经验。
第十六条 教师。校外培训机构应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相对稳定、素质较高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且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教师应具有相应学科的教师资格证,聘任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管理人员。校外培训机构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一定的教学管理经验。财务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第十八条 培训项目、课程及教材。校外培训机构的培训项目及课程应当符合国家相应的课程标准,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明确的培养目标,选用教材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三章 设立审批
第十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实行属地审批,属地管理,由举办者向办学场所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举办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办学规模、办学内容、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身份资料。社会组织举办者应提交法人资格证明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个人举办者应提交本人身份证、个人简历、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联合举办者除提交上述资料外,还须提交联合办学协议,其中应载明各方出资的方式和数额、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变更联合办学的规则和程序等。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办学场地证明。自有办学场地需提交相应的房屋和土地产权证明原件和复印件;租赁场地应提交出租方的房屋、土地产权证明和租赁协议的原件和复印件;消防、食品卫生合格证明文件。
(五)章程。章程内容主要包括:
1.培训机构名称、地址;
2.办学宗旨、内容、形式、性质(营利性或非营利性);
3.办学资产来源、数额、性质及管理使用原则;
4.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权利和义务;
5.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权利、责任及其产生和罢免的程序;
6.校长的权利和职责;
7.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
8.培训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有关变更、终止等处理程序及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9.章程修改程序;
10.联合举办的校外培训机构,章程中应明确各方出资数额和方式、权利和义务、退出的条件和程序等。
(六)首届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七)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八)拟开设培训项目的教学计划。
第二十一条 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报送的设立校外培训机构的办学申请等材料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
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
(二)审核
审批机关受理办学申请后,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对举办者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办学场所及条件进行实地察看,结合实际情况对校外培训机构设置进行论证,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决定
审批机关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承德法考培训机构,河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的通知,结合审核意见,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设立”或“不予批准设立”的决定,并将审批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批准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作出不予批准设立决定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四)备案公告
审批机关作出批准设立决定后,应及时将批准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办学内容等主要信息,通过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经行政审批部门审批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应自审批设立之日起15日内到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 经审批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须经过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需到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审批。分支机构或培训点办学条件和教师配备应达到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标准。
第二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其中,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或者行政审批部门进行法人登记,取得营业执照;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条件的,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符合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的,到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校外培训机构必须进行法人登记并取得相关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后才能开展培训。
第四章 规范办学
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开展办学活动所使用的名称须同审批机关核准的名称相一致。
第二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的项目和内容办学,不得超出审批机关核准范围开展其他教育活动,不得在核定或审批的办学地点之外办学,不得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正式设立后,应按照机构章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优化培训内容,改进教学方法,确保教育教学质量,依法开展培训活动。
第二十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对举办者投入培训机构的资产、受赠的财产、办学积累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必须将资产于批准设立之日起一年内过户到培训机构名下,并分别登记建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校外培训机构的资产。
第二十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载明培训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办学形式、办学内容、学习期限、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真实准确。
校外培训机构应依法将招生简章和广告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与备案的内容相一致。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通过虚假宣传和夸大培训效果诱导中小学生参加培训,不得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学生接受培训。
第二十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招生时应当与学生家长签订培训协议,明确培训内容、培训期限、课程安排、收费项目和金额、退费及争议解决办法等,认真履行服务承诺。
第三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开展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其招生对象、培训内容、班次进度、上课时间等应向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主动向社会公布,培训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培训班次必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所在县(市、区)中小学同期进度。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组织举办中小学生学科类等级考试、竞赛及进行排名。
第三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选用与其培训项目及课程相匹配的教材,所有教材应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校外培训机构对所使用教材的合法性、合规性负责。使用引进教材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
第三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培训时间不得与学生所在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利用晚间举办培训的,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时30分。校外培训不得布置学科类作业。
第三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关于收费与财务管理的规定,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培训对象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收费时段应与培训时间相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在学生缴费时应将有关退费办法向学生进行公示,学生未完成的培训课程,要严格按相关政策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办理退费。
第三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并定期组织教师进行政治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教师师德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校外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
第三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严格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规章承德法考培训机构,建立和完善消防、环境、食品、卫生安全责任制度,按规定设置安防人员,对师生安全负责。
第三十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并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将学员培训内容、学业成绩等情况记入学员培训档案。
第三十七条 在境外上市的校外培训机构向境外公开披露的定期报告及对公司经营活动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临时报告等信息,应以中文文本在公司网站或证券信息披露平台向境内同步公开、接受监督。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辖区内校外培训机构的培训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校外培训机构信息公示制度,将审批登记的校外培训机构名单和主要信息向社会公布;建立完善校外培训机构办学情况定期通报制度,对校外培训机构的基本办学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立完善黑白名单制度,对证照齐全、办学规范、信誉良好的校外培训机构建立白名单,对无办学资质、违法违规办学、办学声誉较差的校外培训机构建立黑名单,两个名单动态更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建立完善校外培训机构年检制度,每年上半年对校外培训机构上一年度的办学情况进行全面评估检查,年检结果及时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在办学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教育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到相关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校外培训机构变更名称、办学地址、办学内容等,须报审批机关批准,并到相关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申请变更时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变更申请。
(二)决策机构出具的决策文件。
(三)按照不同变更事项规定要求提供的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条 审批机关收到校外培训机构变更申请材料后,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流程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同意变更的,收回原《许可证》后换发新证;不同意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出现法律规定的终止办学情形时,应当终止办学。终止时应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清退学生学费,清偿相关债务。进行财务清算后,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剩余财产应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终止时,应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河北省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冀教政法〔2015〕27号)同时废止。
平顶山法考培训机构,平顶山市教育体育局关于印发《平顶山市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和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教体局、高新区农社局:
为贯彻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措施》精神和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双减”工作部署,根据省体育局、省教育厅联合下发的《河南省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和管理指南(试行)》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市教体局研究制定了《平顶山市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和管理指南(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2023年5月4日
平顶山市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和管理指南(试行)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措施》《中共平顶山市委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实施方案》等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市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管理,促进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河南省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和管理指南(试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指南。
一、适用范围
本指南所称的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经所在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在同级市场监管部门或民政部门登记,面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实施的,以传授和提升某种体育技能为目的的校外体育指导、培训和训练活动的培训机构。
二、准入条件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属性。
(二)举办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具有合法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规范的章程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具有充足稳定的开办培训资金。
(五)具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培训目标、培训计划以及符合要求的培训内容材料等。
(六)具有与培训类别、层次、规模相适应的,有资质的从业人员。
(七)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培训场所(含办公用房、教学培训用房和其他必备场地)及设施器材。
(八)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意见书。
(九)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机构设置
(一)举办者
1.举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2)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3)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举办培训机构的自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3)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培训宗旨、业务范围、出资比例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4.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
(二)机构名称
1.培训机构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2.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得有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
3.培训机构名称的行政区划、行业表述应当与机构办学所在地、类别等相符合,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非营利性校外体育培训机构一般表述为:平顶山市XX县(市、区)XX项目培训中心或俱乐部:营利性校外体育培训机构一般表述为:平顶山市XX县(市、区)XX项目培训中心或俱乐部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且不得使用简称。
4.在重新审核登记前设置的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名称符合要求的,可以沿用;不符合要求的,予以更名。
(三)决策机构、章程及规章制度
1.培训机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由董(理)事长或负责人担任。培训机构负责人应具有相应体育专业知识和体育项目管理工作经历,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无犯罪记录。
2.培训机构必须设立由举办者或其代表、负责人、教练员代表等人员组成的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其负责人或决策人必须符合规定条件。决策机构一般由3人以上组成,其中1/3以上的人员应当具有3年以上体育类培训经验。已成立基层党组织的,党组织书记应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决策机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章程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3.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制定并完善教学管理制度、安全(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教师培训和考核制度、课程备案和公示制度等规章制度。
4.根据社会组织管理有关规定平顶山法考培训机构,平顶山市教育体育局关于印发《平顶山市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和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具备条件的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必须按照组织部门的要求,健全基层党组织,优化党组织设置,创新党组织活动方式,实现党的组织和工作全覆盖。凡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包括党的组织关系在其他单位的兼职人员)的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党章的规定建立基层党支部。党员不足3名的,可以加入当地社会组织的联合支部,或挂靠当地社区党支部,确保每位党员都能够正常参与组织生活,参加党组织的各项活动。
(四)开办资金及经费保障
1.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所设置培训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投入,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开办注册资本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2.注册资金原则上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
四、场所设施
(一)培训场所
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及设施,并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有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且独立使用的场所,场所的房屋(不动产)产权清晰。如系租赁,应签署2年及以上的有效租赁协议(或合同)。
2.培训机构教学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棋牌类体育项目每班次培训的人均培训面积不小于3平方米,其他体育项目每班次培训的人均培训面积不小于5平方米(人均培训面积=培训场所总面积/同一时间场上学员人数,其中培训场所总面积指用于培训的场地面积,不包括配套服务场所面积)。培训场所应预留安全距离,确保不拥挤、易疏散,具备与所开展体育培训运动项目相适应的场所空间。
3.不得使用居民住宅、地下室、半地下室及其他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
(二)设施器材
培训机构用于开展校外体育培训的体育场地应符合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相关规则,具有与其培训内容、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体育器材应符合国家相关产品标准。要按照采光和照明国家有关标准,落实好青少年近视防控要求。室内场地应在主要位置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所有培训器材都要定期检查维护,保证安全使用。
(三)安全保障
培训机构办学培训场所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消防、住建、环保、卫生、食品经营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并达到下列要求:
1.办学场地应达到《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要求,并依法通过房屋安全鉴定、采光、照明、通风、排水良好。要建立“人防、物防、技防、心防”四位一体的安全防范体系,实现视频监控全覆盖,视频图像能清晰辨认人员体貌特征,视频监控终端存储时间不低于30天。
2.制定意外突发状况处置预案(如地震、火灾、学员严重受伤等),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其中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体育类培训项目,应做好防护措施,设立警示标牌,并配备基本医疗用品。
3.培训机构应对从业人员进行设施操作、消防安全、应急救护等方面的培训,熟练使用通信、治安和消防器材,掌握治安、消防等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购买经营场所责任险、培训人员人身意外险等,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根据自身规模配备不少于1名经过培训并获得急救证书的人员、专(兼)职安保人员。
4.体育培训场所应将各类安全制度、安全注意事项和特殊要求、平面示意图及疏散通道指示图等悬挂在明显位置;设置醒目的安全指示标志,并确保安全疏散通道畅通;配备常规医疗急救药品及设备,包括消毒包扎药物材料等。鼓励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AED);实行培训人员健康准入制度,公共用品、器材应选择合适的方式进行常态化清洁、消毒,保证消毒效果。
5.培训机构同一时间开展两项及以上体育项目,各项目培训区域之间应设置连续性隔离带。首节培训课应包括安全教育内容。
6.不得招收寄宿学生,也不得提供或变相提供食宿服务。
五、从业人员
(一)基本条件
从业人员包括教学人员、教研人员和其他人员。教学人员是指承担培训授课的人员;教研人员是指培训研究的人员;其他人员是指助教、带班人员等辅助人员。教学、教研人员应熟悉体育教学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培训机构必须有相对稳定的从业人员,须具备以下条件:
1.爱国守法,恪守宪法原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法履行各项职责,身体健康,热爱体育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具备与所开展体育培训运动项目相应专业水平的培训能力。
2.教学人员、教研人员应持有以下至少一种证书:
(1)体育教练员职称证书;
(2)社会体育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
(3)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颁发的体育技能等级证书;
(4)体育教师资格证书;
(5)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确定的人才评价机构颁发的体育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6)经省级(含)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认可的相关证书。
3.非中小学、幼儿园在职教师。
4.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可聘请持技术等级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体育志愿服务。聘用在境内的外籍执教人员,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并做好外籍执教人员持有资质证书的认证工作,严禁聘用在境外的外籍执教人员开展培训活动。
5.符合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共同制定的《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要求。
(二)人员配备
培训机构应配备与自身规模适应数量的执教人员,按照体育项目特点和培训规模控制学员与执教人员配比。原则上每班次培训的学员人数不超过35人,超过10名学员的培训应至少配有2名执教人员。
(三)人员管理
1.培训机构应与聘用的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
2.对初次招用人员,应当开展岗位培训,内容应当包括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有关政策文件要求等。
3.财务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
4.培训机构应组织执教人员参加体育部门举办的各级各类教练员线上线下继续教育培训。培训机构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在职执教人员内部培训,培训时长年度累计不少于90个学时。
5.培训机构应对拟录用的从业人员进行背景审查,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录用。
6.培训机构应建立学生信息档案,实现一人一档。教职工和学员基本信息应定期分别报当地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7.教学、教研人员的基本信息(姓名、照片等)、教师资格、从教经历、任教课程等信息应在机构培训场所及平台、网站显著位置公示,并及时在全国统一监管平台备案。其他从业人员信息应在机构内部进行公示。
六、培训内容
(一)培训机构应以“健康第一”、“以体育人”为目标。根据青少年身心成长及体育运动科学发展规律,开展与培训对象的年龄、身体状况、运动能力等相匹配的专项运动技能培训。培训机构应制定与其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合理安排教学内容,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运动伤害。体育运动项目和体育活动的教育教学培训内容不得违背党的教育方针,不得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
(二)培训机构所开展的培训项目应落实自主管理责任,严格按照教育部办公厅印发的《义务教育阶段校外培训项目分类鉴别指南》要求,自觉按照“非学科类”的相关管理要求,规范开展培训活动,不得出现名不符实的情况,不得隐形变异违规开展学科类培训活动。
(三)培训材料应符合教育部办公厅印发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材料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坚持凡编必审、凡用必审。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负责培训材料的内部全面审核,须按照审核人员资质要求遴选组建内部审核队伍。在校外培训机构内部审核基础上,由各地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外部审核,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协助体育主管部门开展抽查、巡查。
七、收费管理
(一)培训机构的收费应符合《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暂行规定》。坚持校外培训公益属性,根据市场需求、培训成本等因素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过高收费和过度逐利行为。全面使用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严禁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学员合法权益。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或以充值、次卡等形式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或60课时的费用,一次性收费不得超过5000元,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培训机构收费全额纳入预收费监管,结合实际采取银行托管、风险保证金的方式,对预收费进行风险管控。举办者不得抽逃资金或挪用办学经费。对于培训对象未完成的培训课程,有关退费事宜严格按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培训机构提供培训服务收取培训费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二)采取银行托管方式进行预收费资金监管的,培训机构要与符合条件的银行签订托管协议并报体育主管部门备案,开立预收费资金托管专用账户,将预收费资金与其自有资金分账管理。预收费须全部进入预收费资金托管专用账户,做到全部预收费“应托管、尽托管”,实行动态监管,一课一消,在每次授课完成后拨付相应数额的预收费资金。
(三)采取风险保证金方式进行预收费监管的,培训机构应与符合条件的银行签订协议并报体育主管部门备案,开立风险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作为其履行培训服务承诺和退费的资金保证,不得用保证金进行融资担保。保证金额度和监管要求由当地体育主管部门确定,最低额度不得低于培训机构收取的所有学员单个收费周期(3个月)的费用总额。保证金额度实行动态调整,须报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八、审核登记
培训机构审核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县(市、区)体育、民政、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以下流程审核登记后开展培训活动。
(一)名称预审。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县(市、区)登记管理部门递交申请书,办理名称预审保留。营利性培训机构至市场监管部门办理,非营利性培训机构至民政部门办理。
(二)办理审核。培训机构举办者完成名称预审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办理“同意意见书”。
1.受理。举办者向所在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附件1),体育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不属于审核范围、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附件2)。
2.审核。各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在出具《受理通知书》,依据本指南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实地核查培训场所、设施器材、师资队伍等情况,形成审核意见。
3.公示。各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将拟核准设立的培训机构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4.办结。各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出具“同意意见书”(附件3)和办结通知书(附件4)。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书面说明不予同意的理由。
(三)办理登记。培训机构应当于取得“同意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根据培训机构的属性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申请登记。营利性培训机构至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办理营业执照;非营利性培训机构至民政部门依法依规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培训机构完成登记后7个工作日内须主动到所在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完成备案,否则不得经营。
(四)一点一证。培训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须按照“一点一证”要求新申请设立,按照流程完成审核登记,坚决杜绝“多点一证”。
(五)平台监管。各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要督促培训机构在完成审核登记后20个工作日内,在全国校外教育培训监管与服务综合平台注册账号,录入相关信息,主动对接资金监管银行,通过资金核验后及时开通线上支付功能并上架课程,全面纳入平台监管。未全面纳入全国校外教育培训监管与服务综合平台监管的机构,不得开展活动。
(六)备案管理。实行备案管理制度平顶山法考培训机构,各县(市、区)体育主管管理部门每月30日前,将审核登记机构汇总名单、前置审核同意意见书和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等资料报送平顶山市教育体育局备案。
九、变更注销
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地址、培训内容、培训对象等事项变更,须提交申请,经属地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变更手续。不再从事体育类校外培训业务的,应主动到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提出注销申请,经属地体育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十、附则
(一)本指南实施前设立的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须按此指南要求重新审核登记。未完成重新审核登记的,不得继续开展培训活动。
(二)开展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游泳、攀岩、潜水、滑雪等)的培训机构,除须符合本标准的各项规定外,必须取得《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购买专门保险。体育场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从业人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职业资格。
(三)现存的面向3至6岁学龄前儿童、普通高中学生的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参照本指南执行。不得开展面向3至6岁学龄前儿童的线上培训,不再新审核面向3至6岁学龄前儿童的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
(四)本指南未尽事宜,按照《河南省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和管理指南(试行)》等相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对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本指南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
1.平顶山市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立申请表
2.受理通知书
3.平顶山市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场所实地核查表
4.平顶山市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核同意意见书
5.办结通知书
附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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