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政复决字[2022]第7号
申请人:内蒙古XX水产有限责任公司
被 申 请人:呼和浩特市水务局
住 所 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如意开发区机场路桥东路北伊科办公楼4楼
法定代表人:张XX 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XX,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XX,一般代理
申请人内蒙古XX水产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水务局作出的《呼和浩特市水务局行政征费决定书》(呼水征决字[2021]353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以受理呼和浩特市团建公司,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水务局于2021年11月9日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出具的(内计费字[2000]1342号)》文件对申请人建设的万吨蔬菜保鲜储藏库缴纳配套费.4元的决定,该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城市建设配套费应由呼和浩特市规划局负责征收,而不是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系主体不适格。二、申请人早在2012年就已足额缴纳了该项目需缴纳的建设配套费,现今被申请人又一次征收决定的内容属于严重的重复收费,再而申请人建设的项目系政府重点扶持对象,因此缴纳上述配套费不符合规定,被申请人的征费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撤销,遂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特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和材料:1、《呼和浩特市水务局行政征费通知书》(呼水征费字[2021]第308号);2、《呼和浩特市水务局行政征费决定书》(呼水征决字[2021]第353号);3、《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配套费通知单》(呼规批新分建字[2012]第04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供水设施建设费行政征费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厅关于对呼市集中供热二期工程收取供热建设费有关问题的函》《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依法追缴城区建设项目供水设施建设费,具有供水设施建设费行政征费主体资格。二、被申请人征费决定内容不属于重复收费申请人辩称“早在2012年就已足额缴纳了该项目需缴纳的建设配套费”,申请人截至目前没有提供已足额缴纳申请人建设的万吨蔬菜保鲜储藏库需缴纳的供水设施建设费的相应票据凭证,被申请人也未收到申请人缴纳的该项目供水设施建设费,因此追缴申请人该项目供水设施建设费不属于重复收费。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具有供水设施建设费行政征费主体资格,且征费决定内容不属于重复收费。请行政复议机关结合案件事实,依法合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厅关于对呼市集中供热二期工程收取供热建设费有关问题的函》(内计费字[2000]1342号);2、《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房地产领域以案促改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呼政办字[2021]25号);3、《呼和浩特市水务局行政征费通知书》(呼水征费字[2021]第308号)及送达回证;4、《呼和浩特市水务局行政征费决定书》(呼水征费字[2021]第353号)及送达回证。
经审理查明: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厅关于对呼市集中供热二期工程收取供热建设费有关问题的函》(内计费字[2000]1342号),申请人开发建设的“万吨蔬菜保鲜储藏库”项目应补缴供水设施建设费.4元。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行政征费通知书》(呼水征费字[2021]第308号)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送达,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行政征费决定书》(呼水征决字[2021]353号)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送达。
另查明: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厅关于对呼市集中供热二期工程收取供热建设费有关问题的函》(内计费字[2000]1342号)要求,申请人于2012年缴纳的.2元为规划部门收缴的城市建设配套费,本案中《呼和浩特市水务局行政征费决定书》(呼水征决字[2021]第353号)收取的.4元为供水设置建设费,申请人未缴纳过该笔费用。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水务局作为呼和浩特市水务保障利用建设的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对辖区内城市供排水活动等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行政职责。申请人未缴纳过供水设置建设费,被申请人依据《内蒙古目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厅关于对呼市集中供热二期工程收取供热建设费有关问题的函》(内计费字[2000]1342号)文件对申请人欠缴的费用进行征收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在征费决定书中明确了申请人享有的救济权利和途径,向申请人送达了上述文书,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呼和浩特市团建公司,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征费决定书》(呼水征决字[2021]353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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