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团建意外险 团体意外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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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意外险条款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作为投保人为其在职人员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但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不愿继续保险,可申请终止本合同。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据实告知。被保险人因本次意外伤害造成的残疾,如合并以前的残疾后,可领取较严重项目残疾保险金的,本公司按较严重项目给付残疾保险金。

团体意外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效力恢复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条件】

凡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工作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在职人员,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作为投保人为其在职人员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但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所负责任,自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且本公司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

第五条 【保险费的交付】

保险费交费方式为一次交付。本公司派员收取保险费时,收取人员应向投保人交付收取保险费的凭证。

第六条 【合同终止】

投保人不愿继续保险,可申请终止本合同。投保人凭保险单、身份证件和保险费交费收据办理终止本合同手续。

第七条 【告知义务】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据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附表所列残疾之一时,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金额及残疾程度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附表所列二项以上(含二项)残疾时,本公司分别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其残疾属于同一器官部位时,仅给付较严重一项目的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本次意外伤害造成的残疾,如合并以前的残疾后,可领取较严重项目残疾保险金的,本公司按较严重项目给付残疾保险金。但以前的残疾,视同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应予扣除。

三、 本合同身故保险金与残疾保险金的给付总额,最高以本合同保险金额为限。

第九条 【职业、工种变更通知】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被保险人职业、工种变更使危险程度增加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本公司并补交保险费差额,否则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本公司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不在本公司承保范围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第十条 【保险事故通知】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负担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延误的除外。

第十一条 【身体残疾鉴定】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身体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失踪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失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并投保人或受益人提出有关文件证明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失踪,本公司依据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生还,受益人应将领取的保险金在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

第十三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保险单、身份证件、意外伤害事故证明、公安部门或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保险费交费收据和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二、受益人申请领取残疾保险金时,应出具保险单、身份证件、意外伤害事故证明、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和保险费交费收据。受益人申请领取残疾保险金时,本公司若认为必要,可对被保险人的身体进行检验。

第十四条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而身故或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 被保险人的犯罪或拒捕行为;

三、 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 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五、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 被保险人流产、分娩,但因遭受意外伤害所致不在此限;

七、 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药物过敏或其它医疗所致事故;

八、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滑水、漂流、滑雪、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 凡出入、身处、驾驶、服务、上落于任何航空装置或运输工具,但不包括由商业航空公司在规定的搭客航线上行驶的飞机;

十一、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二、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三、 被保险人因精神病所致事故。

发生以上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公司团建意外险,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第十五条 【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变更受益人须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十六条 【通讯地址变更】

本合同通讯地址变更时,投保人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时,本公司按最后通讯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七条 【索赔时效】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八条 【批注】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公司团建意外险,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第十九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可通过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涉及诉讼时,约定以本合同签发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名词释义】

本条款所述“本公司”指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合同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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