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侨入境,广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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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机关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决定送达受理机关或通知华侨本人或者受委托的国内亲属,并以《华侨回国定居告知单》,知告同级公安机关户政和出入境管理部门,同时以适当形式进行公示。第二十三条《华侨回国定居证》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原《广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粤侨办〔2013〕58号)同时废止。

1、本人受聘境内企事业单位或者自主创业,有稳定的收入;

2、本人在境内有退休金、养老金领取;

3、本人有足以保障稳定生活来源的积蓄,具体数额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4、本人境内亲属承诺愿意承担抚养或赡养义务。

第五条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华侨,向非原户籍注销地侨务部门提出定居申请的,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

(一)夫妻出国前不同户籍地,或一方在国外出生,申请到配偶户籍所在地定居的;

(二)在国外出生的18周岁以下(不含18周岁,下同)的华侨子女,申请到父母或父母户口已注销,其他具备抚养、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同胞兄弟姐妹户籍地定居的;

(三)国外出生的60周岁以上(含60岁)华侨,申请到子女户籍地定居的;

(四)在国外出生的华侨,因在境内的父母或一方无其他子女,申请到父母或一方户籍地定居的;

(五)在国外出生的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的华侨,受聘于除广州、深圳以外的拟定居地企事业单位或者自主创业,且符合拟定居地落户条件的;

(六)其他符合拟申请定居地有关落户条件的。

第六条申请回原户籍注销地定居的,应提供如下材料:

1、填写完整的《华侨回国定居申请表》;

2、本人自愿放弃国外居留资格声明书;

3、二寸正面免冠白底彩色近照(规格为48/33mm)一张;

4、申请前两年的出入境记录;

5、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其他有效中国旅行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6、国外长期或永久居留证明及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公证文书原件及复印件,或者其它可以证明其符合国家对华侨身份认定的证明材料;

7、符合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合法稳定住所房产证明及复印件。持直系亲属或其他亲属自有房产证明的,还应同时提供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或所在居(村)委会、派出所相关家庭关系证明、亲属《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以及亲属为其提供住所的同意书;

8、符合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稳定生活保障证明材料及复印件,本人境内亲属承诺愿意承担抚养或赡养义务的还应提供经当地公证部门公证的承诺书;

9、原户籍注销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

10、拟定居地在农村的,提交村委会出具的同意接收为村民的书面材料。

第七条符合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应提供如下材料:

1、提供第六条1-8、10项材料;

2、结婚证正本及复印件。结婚证明是外文的,还应提供中国驻外使领馆的认证或公证原件及复印件,或者境内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翻译件原件及复印件;

3、申请人在国外出生的,提供本人国外出生证原件及其复印件以及中国驻外使领馆的认证或公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境内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翻译件原件及复印件;

4、申请人在境内出生的,提供原户籍注销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

第八条符合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应提供如下材料:

1、提供第六条1-8、10项材料;

2、提供本人国外出生证原件及其复印件,以及中国驻外使领馆的认证或公证原件及其复印件,或境内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翻译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3、申请人父母回国使用的护照或有效中国旅行证件原件及复印件、父母结婚证明原件及复印件(非中文的,应附经境内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翻译件);

4、申请随父母落户的,应提交父母《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申请随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同胞兄弟姐妹落户的,应提交父母户口注销证明,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同胞兄弟姐妹《居民户口簿》原件、复印件及所在居(村)委会出具的落户人家庭关系证明。

第九条符合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应提供如下材料:

1、提供第六条1-8、10项材料;

2、本人国外出生证原件及其复印件以及中国驻外使领馆的认证或公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境内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翻译件原件及复印件;

3、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

4、子女的《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自有房产证明。

第十条符合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应提供如下材料:

1、提供第六条1-8、10项材料;

2、本人国外出生证原件及其复印件以及中国驻外使领馆的认证或公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境内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翻译件原件及复印件;

3、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

4、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自有房产证明;

5、父母原单位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境内无子女证明。

第十一条符合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应提供如下材料:

1、提供第六条1-8、10项材料;

2、提供本人国外出生证原件及其复印件,以及中国驻外使领馆的认证或公证原件及其复印件,或境内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翻译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十二条符合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应提供如下材料:

1、提供第六条1-8、10项材料;

2、符合拟定居地有关落户条件的其他证明材料,具体要求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华侨本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亲自办理的,可以委托亲属提出申请。亲属代为提出申请回国定居的,除应当提交前述规定材料外,还应提供受托人身份证明,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和委托书。

第十四条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申请材料,不得伪造、变造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如存在伪造、变造、欺骗等不正当情形的,将不予办理,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章受理与审批

第十五条华侨在省内申请回国定居的,由拟定居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同意,具备受理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负责受理和初审。

华侨申请到佛山市顺德区定居的,由顺德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受理申请,应当对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同级公安机关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同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的征询函后,对申请人的出入境信息、入户信息的实质性及所持护照的真实有效性进行审核,并就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款之规定提出具体意见,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书面回复侨务部门。

受理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收到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上报材料后,需要核查出入境信息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送同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核查华侨出入境信息和出入境证件签发信息及其他情况。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侨务部门的核查函后,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书面回复侨务部门。

第十七条地级以上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受理申请,并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同级公安机关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书面回复侨务部门。

第十八条地级以上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收到同级公安机关(含同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书面回复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批,批准华侨回国定居的,应当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不予批准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说明理由。

审批机关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决定送达受理机关或通知华侨本人或者受委托的国内亲属,并以《华侨回国定居告知单》,知告同级公安机关户政和出入境管理部门,同时以适当形式进行公示。

第十九条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可靠性存疑的,应当单独或会同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华侨入境,调查核实应在6个月内完成。调查核实的时间,不计入第十八条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

第四章定居证管理

第二十条《华侨回国定居证》的有效期为6个月,自签发之日起生效。华侨本人或者受委托的境内亲属应在收到通知后,尽快到受理机关领取。有效期内未领取的,需向原受理机关重新申请办理《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二十一条华侨本人应在《华侨回国定居证》有效期内到拟定居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办证中心或公安派出所户政窗口办理常住户口恢复或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需向原受理机关重新申请办理《华侨回国定居证》。

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华侨回国定居入户时,应当审验《华侨回国定居证》、拟落户家庭的《居民户口簿》、本人护照、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数码照片回执等,对照地级以上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的函件和材料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华侨回国定居证》在有效期内损毁或遗失的,华侨本人可以向原受理机关提出换发、补发申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并按照第十八条规定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华侨回国定居证》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华侨回国定居证》华侨入境,违者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根据《国务院侨办、外交部、公安部华侨回国定居管理工作规定》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或修订实施细则,并报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五条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7月10日前将上半年华侨回国定居审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原《广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粤侨办〔2013〕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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