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3岁的郑某遭遇一起交通事故,然而当他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时,却遭到了拒绝,理由是郑某的伤残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前不久,金华市中院二审审理了这起纠纷案。
2019年8月的一天,郑某骑电动车赶路时,与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郑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因李某驾驶摩托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通行,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受伤的郑某被送医检查,不久出院。不料7天后,他再次因腰痛入院,并查出腰椎骨折,接受多次手术治疗。再次出院后,根据保险公司要求,他还到司法鉴定部门做了伤情鉴定,被认为构成十级伤残。可后来,郑某到保险公司理赔时却遭拒,理由是郑某查出腰椎骨折是在事故发生7日后,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
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无果后,去年7月,郑某向金东区法院提起诉讼,将肇事者李某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4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原告也已做了相关鉴定公司团建受伤骨折了谁的责任,最终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郑某11余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郑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第一次就医检查过程中并没腰部相关的检查记录,郑某也没有向肇事者讲述腰部存在任何的不适症状。事发一周后,郑某突然以腰部疼痛为由到医院治疗,明显存在自身导致的二次伤害。另外,正常人在出现腰椎骨折后,不可能承受一周时间的疼痛后再就医。保险公司结合上述情况,认为郑某腰椎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
金华市中院二审维持了原判。
法官说法:
民事诉讼中一个重要原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
本案中,保险公司虽对郑某腰椎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但一审和二审中,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郑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后还受过第二次伤害的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同时,本次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作出了事实认定,并且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写明郑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描述;而司法鉴定报告中,对郑某腰椎骨折的成因也作出了分析说明公司团建受伤骨折了谁的责任,认为郑某的伤残构成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确定原告郑某相关损失的赔偿依据,
综上,一、二审法院均作出了原告胜诉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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