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诚信义务。因违反法律规定要求对方履行义务,造成买卖合同未能成功签订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1日,原告冯某某、刘某某为购买被告李某、曾某的房屋,通过上海世上居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居间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于本协议签署后17日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应诚意履行。如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经另一方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单方解除本协议,若守约方解除本协议的,违约方应按照本协议所述总房价款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居间协议签订当日,冯某某、刘某某按约支付给李某、曾某定金2万元。2012年9月17日,冯某某、刘某某按约预与李某、曾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发现合同书中所涉主要条款(冯某某、刘某某要求李某、曾某、保证今后不拆除天井)与居间协议不一致,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双方当日的买卖合同未能签成。之后,冯某某、刘某某发送书面《催告书》给李某、曾某,要求协商解决并签订买卖合同,但李某、曾某一直未予回应。直至冯某某、刘某某得知李某、曾某与案外人已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故起诉要求李某、曾某返还定金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
李某、曾某提出反诉称,居间协议签订后,冯某某、刘某某寻找种种借口拒不签订买卖合同。故要求判令冯某某、刘某某支付李某、曾某违约金19万元(房价款105万元的20%即21万元扣除冯某某、刘某某已经支付的定金2万元)。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又经过上海市高院提审,形成终审判决。
判决结果
一、一审结果:
1、冯某某、刘某某与李某、曾某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于2013年7月15日解除;
2、李某、曾某返还冯某某、刘某某定金人民币20,000元;
3、驳回冯某某、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4、驳回李某、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二审结果:
1、撤销上一审民事判决;
2、冯某某、刘某某与李某、曾某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于2013年7月15日解除;
3、驳回冯某某、刘某某要求李某、曾某返还定金人民币2万元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之诉讼请求;
4、驳回李某、曾某要求冯某某、刘某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9万元之诉讼请求。
三:终审结果:维持二审判决。
法律评价
李某、曾某与冯某某、刘某某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诚信义务。然而双方在正式签订买卖合同前,因冯某某、刘某某主要对天井搭建的今后使用问题等提出异议居间协议怎么签,要求申诉人保证天井今后不被拆除及被申诉人今后能正常使用天井、如果将来政府拆除天井,要求获得相应的补偿并将此内容写入买卖合同中,以致双方本应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最终未能成功签订。现系争房屋已转让予案外人,双方继续履行居间协议已无必要,故原一审时双方同意于2013年7月15日解除居间协议,并无不妥。但居间协议解除后,各方的责任应如何确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买卖合同未能成功签订的主要原因是冯某某、刘某某在双方约定的签约日即2012年9月17日当日对天井搭建的今后使用问题等提出了异议,由于天井搭建并非合法建筑居间协议怎么签,要求李某、曾某作出书面保证显属不合理。原二审据此认定冯某某、刘某某在履行居间协议过程中违约,李某、曾某不同意冯某某、刘某某提出的上述要求无过错,并无不当,冯某某、刘某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某、曾某于原一审反诉时请求判令冯某某、刘某某按约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二审以立约定金为由认定本案不适用违约金条款确有不妥。本案居间协议虽约定,违约方应按房屋总价款105万元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但冯某某、刘某某在原一审诉讼中曾主张本案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适当调减,该项请求与法不悖,可予准许。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履行居间协议的时间长短、违约所造成损失的大小及房屋市场价格等各方面的因素,李某、曾某已收取冯某某、刘某某的2万元可作为赔偿的违约金。原二审在判决驳回冯某某、刘某某要求李某、曾某返还定金2万元及支付违约金2万元之诉请的同时亦驳回李某、曾某要求冯某某、刘某某另行支付违约金19万元之诉请,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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