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房产中介公司,需要加强对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最终确定证明,当然也要注意排除被认定为格式条款导致无效的风险。
2014年6月,李某与潘某在房产中介公司的居间下,就潘某位于某小区的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同时又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约定《房地产买卖协议》签订代表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则居间成功。《佣金确认书》约定上在“确认可以购买此房时”收取中介费。后因房屋成交条件具体细节差距较大,房产中介公司调解无果,李某与潘某均同意解除协议,退还定金,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房产中介公司认为,解除合同系李某与潘某的原因所致,与居间方无关,且《房地产买卖协议》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签订则代表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居间方已经居间成功,理应按照《佣金确认书》支付中介费,因三方无法达成一致,随诉讼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潘某在房产中介公司居间下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虽载有房屋交易的主要条款,但并不影响交易双方此后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进一步磋商,故该协议并非双方对于房屋买卖合同中权利义务的最终确认。另外《佣金确认书》约定佣金支付时间为“确认可以购买此房时”,故可以认定当日并未就购房达成最终意见,在双方约定的签订合同日,尚有进一步协商交易条款的余地。后因成交差距较大而解除,故实际上未促成买卖合同成立。因此支付中介费条件不成立。鉴于房产中介居间过程中必定花费了一定的人力、物力,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居间必要费用依法予以支持。

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郭嗣彦律师评析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房产中介公司是否促成李某与潘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简单来讲就是居间是否成功。
郭律师介绍说,所谓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由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合同中,提供交易媒介的一方为居间人,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按照法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因此这个是支付中介费的关键所致。
从法院的判决可知,《房地产买卖协议》不仅要具备房屋交易的主要条款,而且要对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最终确定,才会被认为是促成了合同的成立。一般而言《房地产买卖协议》与《房地产买卖合同》(网签合同)并不存在效力高低的问题签居间协议要注意什么,只要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应该认定为有效。当然签订时间有先后,则一般以后一份为准。但《房地产买卖合同》(网签合同)也不一定是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最终确定,只能说是形式上的最终确定,但实践中还是会有买卖双方另行补充协议的。另外,《佣金确认书》支付时间为“确认可以购买此房时”,其实这样约定是不适当的,仍需要进一步磋商。
综上所述,通过自行拟定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签署来确立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一般不被法院支持。作为房产中介公司签居间协议要注意什么,需要加强对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最终确定证明,当然也要注意排除被认定为格式条款导致无效的风险。作为买卖双方,最好要书面明确中介费的支付以“网签合同”为标志,按进度分期支付最为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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